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子女扶養費。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
(一)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0年4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為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切的照料,雙方即約定共同居所為原告之娘家,然被告於兩造登記結婚後不久後即離家不歸失去聯繫。嗣於離家數月之後,被告又自行返家,雙方在原告父母親之強烈要求下,被告遂同意在外租屋共組家庭。詎料,此期間被告不僅無法好好照料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平均每週三天以上三餐分食一個便當;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上暴力,致原告身心備受折磨。未成年子女更因長期營養不良身體已出現病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娘家居住,並將未成年子女送醫住院治療。自此之後,被告曾展開返家停留數日再行離家不歸之行為模式,然約於3年前被告即未曾返家迄今,是被告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子女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於繼續狀態中,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業如前述,因原告目前係與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及其外祖父母細心照料,感情良好,為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僅於其之訪視報告中有所陳述:伊於3年前因母親過世而決定從新竹回來花蓮的富源村...伊認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理應主動配合伊各項安排,夫妻不能分開,對原告提岀離婚感到無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婚卷第13至15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之。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且多次離家
,並約於3年多前逕自離家返回花蓮住處後迄今未回,其間未與原告商討形成共識,逕自離家,以致兩造分居業已逾3年,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從小至今跟誰住?)媽媽、外公、外婆。(問:有無兄弟姊妹?)沒有。(問:被告即爸爸有無跟你同住過?)以前有,後來就沒有。(問:為何爸爸沒有跟你們同住?)不知道。(問:是爸爸離開媽媽跟你?)是。(問:時間多久?)超過好幾年了。(問:爸爸離開後,有無回來看你跟媽媽?或是打電話關心你跟媽媽?)很少。(問:還是有?)有,超過一年以上。(問:回來看你還是打電話?)打電話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婚卷第78至80頁),並有下列兩造之訪視報告可稽,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離家未回,之前雙方亦未能有所共識,被告即逕自為之,幾乎棄妻女餘不顧(被告僅自行按月支付5千元扶養費),肇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3年,分居期間被告鮮少與原告通話,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且被告亦無主動維繫此婚姻之行動或展現積極明確之意願,是兩造間恐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逕自離家而與原告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尚未成年,有前揭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1.監護意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表達了明確的監護意願,希翼能夠獲得單獨監護權。多年來,聲請人與案主(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相依為命,相對人(指被告,下同)從未參與或出現在孩子的生活中。聲請人希望通過單獨監護,確保母女倆能在一個穩定、安全的環境中重新開始新的生活。評估聲請人在監護意願方面表現出高度的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正在尋找適合的工作。上一份工作從事家庭代工,由於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便於兼顧子女的照顧,故從事家庭代工多年。經濟方面娘家長期提供案主在教育和生活各方面的費用支持,能夠維持案主的各項開銷。聲請人對於娘家的支持深表感激,並表示名下無任何債務。許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雖然有限,但擁有穩定的家庭經濟支持。3.親人支持:聲請人表示,案主在出生一個月後便返回娘家居住,目前與案外祖父母、案主、案舅及案表姊同住。娘家在經濟和情感上都提供了顯著的支持和照顧。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非常緊密,親屬們全力支持聲請人和案主的生活。經評估,聲請人在親人支持方面擁有堅實的後盾,有穩定的家庭支援系統對於案主的成長和發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4.親職能力:聲請人對案主的照顧非常全面。案主是一個內向且善良的孩子,聲請人自國小三年級起便安排案主學習畫畫,並支持她的興趣發展。案主在家中能主動協助家務,三餐由聲請人或外祖母負責準備,以確保其飲食健康。聲請人全權負責案主的上下學接送及生病時的醫療照護,並與案主保持良好的溝通,對其照顧和教育皆表現出投入與關愛。評估聲請人在親職能力方面具備充分的能力,能夠滿足案主的各項需求。5.探視安排:聲請人對探視權問題持謹慎態度。相對人已失聯多年,聲請人不期望相對人能履行父親的責任。儘管聲請人理解探視權應該公平,但鑑於相對人多年來對孩子的不聞不問,即使未來再次出現,孩子與其之間也缺乏情感連結。評估聲請人在探視安排方面展現出謹慎態度,充分考慮了孩子的情感連結和安全性。6.兒少意願:案主表示對聲請人及外祖父母具有穩定的情感連結,並已經習慣與及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由於案主自幼與聲請人一同生活,她期望未來能繼續保持。即便相對人未來出現,案主對於與其共處或建立聯繫並無意願。雖知相對人為其生父,但因長期缺乏實質接觸,案主對其感到陌生,並認為重建聯繫並無實際必要。評估案主的意願是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評估,聲請人在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和親子關係方面均展現出積極且具備能力的表現。聲請人表現出堅定的監護意願,並擁有穩定的家庭支持系統,能夠有效滿足案主的需求。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案主的生活,且未履行父親的責任,顯示其在情感關聯和實質支持方面存在不足。基於聲請人提供的陳述和案主的意願,社工員建議由聲請人單方監護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29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72903號函所附該協會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卷第96至103頁)。
3.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被告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即被告,下同)56歲,高職畢業後即長年在外縣市工作,3年前因母親過世而決定從新竹回來花蓮的富源村,由於未能順利找到工作,所以透過職訓學習技能,可領每個月1萬5千元左右的補助款維持生活,另也有自己學習務農種植南瓜銷售;花蓮沒有任何支持系統,所以全仰賴自己省吃檢用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沒有任何存款,近三年未與兒少生活,對於兒少目前的生活及身心狀況皆不清楚,也未主動積極與兒少主動聯絡,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不佳。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獨自生活在花蓮老家,與兒少已有3年的時間沒有相處,故不清楚兒少的現況,對於未來如何規劃兒少的生活安排,相對人也無任何想法及行為,相對人目前參與職訓課程,夜晚及假日可有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目前的照護環境,家裡有4個房間,一衛一廚一廳,就現場評估因相對人少有整理,故環境雜亂及沒有結構的堆放物品,相對人無心整理,反認為家裡沒有女人才會有現在的狀況;相對人住家在花蓮南區的偏鄉,故機能不佳,若要採買則要騎車到村落內的農會,路程約10分鐘,住家附近有國中小學,高中則要到其他鄉鎮才有,住家附近有幾間小型診所。4.親權意願評估:對於監護兒少,相對人有意願照顧兒少,更認為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不想要照顧的話,他自己可以擔下此責,但相對人回花蓮3年,口述和聲請人和兒少見面次數僅3、4次,認為聲請人和兒少理應主動配合相對人各項安排,夫妻不能分開...等理由。雖相對人表達思念聲請人及兒少,對聲請人提岀離婚感到無奈,但相對人未主動面對。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沒有規劃,認為兒少回到花蓮安排即可,表示住家附近都有學校,相對人回到花蓮後每個月支付5千元扶養費給兒少,但聲請人提岀訴訟後即停止支付,等訴訟有一定案,再決定是否再支付,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此次作法未尊重相對人。6.未成年子女意願則未訪視。7.親權之建議:僅訪視相對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聲請參酌聲請人訪視報告等語,有該協會113年7月1日 花兒 家字第130000426號函所附該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卷第86至95頁)。
4.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上開證人證述等相關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有長期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親權能力、經濟能力等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無不適任情形,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且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原告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及斟酌子女現時受照顧之持續性;反觀被告遠居花蓮,長期未探望、聯繫未成年子女,未克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是以基於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行使負擔扶養照顧之責,及未成年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併參酌子女之意願,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
,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被告於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曾從事家庭代工,目前正在找尋合適的工作;被告自陳目前透過就業服務站學習水電專長,每個月就服站補助15,000元薪資,見本院婚卷第91頁、第102頁)等,又查原告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一輛價值為0元之汽車,被告同年度所得為13,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可見兩造以新竹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實屬過高。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為當,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獨立照顧,原告負擔養育職責將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被告尚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以減輕每月之支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以籌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合宜,因認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為妥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部分(按月5日給付而非每月2日,以緩解被告之期限壓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及未依原告聲明之判令被告按月應給付日,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法院雖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斟酌茲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明確表示其意願及意見,其究竟願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情,尚不可知,是此部分宜先探詢兩造並於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所能表達之意見,透過兩造先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方式,故本院暫不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然如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式:4,500+1,000=5,500),若僅對離婚部分不服只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下同)4,500元;另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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