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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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第1122號、弟1123號、第1124號),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內容履行。
事實
一、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行動支付所需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朱明揚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予「朱明揚」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己○○、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為直接取得各該贓款,「朱明揚」遂要求戊○○親自提領上開款項,戊○○就此一提領行為,亦可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此舉將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各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3時34分許、同年11月19日日13時28分許親至中小企銀湖口分行、竹北分行櫃檯,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4萬元,並旋轉交予偕同前往上開銀行之「朱明揚」,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戊○○仍承前揭幫助之犯意,容任「朱明揚」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朱明揚」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間見該帳戶仍得進行交易,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再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丁○○、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此等款項轉出至他帳戶,藉此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己○○、丁○○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光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業依被告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部分,補充該告訴人己○○匯入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並更正此部分被告所涉罪名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見金訴卷第165頁、第17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㈢再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朱明揚」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暨洗錢部分,業經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依卷內事實及證據,認此部分與原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己○○暨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告訴人丁○○等暨幫助洗錢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8月2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訴卷第180頁),該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同應予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8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81頁),且除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96年4月1日至96年8月31日、99年12月、103年3月、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604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109年11月6日印鑑卡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及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影本、事故登錄單及查詢歷史事故記錄、109年11月19日(金額14萬元)、109年11月11日(金額35萬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下稱偵8618號卷】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金訴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就本案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惟其僅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白各該犯行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被告之行為態樣之不同,所涉正犯、幫助犯部分,各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僅於幫助洗錢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正犯部分,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各該犯行,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論罪罪名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等金融物件予「朱明揚」後,復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月19日依「朱明揚」之指示,將告訴人己○○、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復轉交他人,實已經手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既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⒉另本案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犯,或不僅「朱明
揚」1人而已,然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確切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自無共同或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一各編號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既與「朱明揚」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罪數之認定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係以單一提
供自己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朱明揚」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丁○○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另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己○○、乙○○之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被告前揭共同犯上開各該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雖有部分重疊,然被告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時間、與其所幫助之正犯詐欺告訴人丁○○等暨洗錢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所侵害之法益前後亦有不同,在法律上自難仍視為同一行為,當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金訴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19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之犯行罪質有異,復無關連性,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㈦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暨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係幫助
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各該共同犯一般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乃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㈧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為之提領款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將自己申辦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物件交予「朱明揚」,並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實際上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另幫助「朱明揚」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丁○○等,其各該所為除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到庭之告訴人己○○、丁○○、乙○○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第142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金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地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己○○等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鐵工、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查,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己○○、丁○○、乙○○等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己○○等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己○○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第142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㈢經查,被告於就案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暨附表一共同犯前揭普
通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己○○、乙○○之贓款,惟旋即轉交予「朱明揚」等,是上開款項當同屬被告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朱明揚」等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分擔行為或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為告訴人乙○○,核與公訴人原先起訴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7號案件之各被害人不同,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所為移送併辦部分,與其本案各該所為當係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件,是縱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另行追加起訴,原先併辦部分仍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第1421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47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己○○(即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共分5期,前4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己○○2萬元,最末期應於該月10日給付原告己○○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己○○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3萬5,000元,共分7期,被告應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乙○○5,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乙○○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丁○○(即告訴人丁○○)3萬元,被告應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丁○○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丁○○指定之帳戶。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起,佯裝為「 陳曉思 」之女子,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與己○○攀談並留下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對之誆稱:其與阿嬤相依為命、阿嬤中風需要醫藥費、去香港進行投資需要補足金額才能將錢領出、撞到孕婦要賠償高額費用、在香港因為疫情發燒遭隔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109年11月11日8萬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⒉告訴人己○○之【警示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618號卷第84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8618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⒋告訴人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9年11月11日存款憑條(副本)影本1份(見偵8618號卷第94頁背面)。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861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2日起,佯裝為「娜娜」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對之誆稱:家裡母親需要開刀,需要1筆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109年11月18日14時52分3萬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9號卷【下稱偵10209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209號卷第61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乙○○之【警示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0209號卷第70頁、第78頁)。⒋告訴人乙○○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10209號卷第63頁背面)。⒌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109年11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209號卷第64頁)。公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民國)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備註1丁○○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子婷 ~Mico」與丁○○聯繫,並對之誆稱:需先支付手續費才領出百家樂贏得的金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110年4月1日16時9分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下稱偵6490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⒉告訴人丁○○之【警示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6490號卷第13頁)。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9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2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與甲○○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於「Eth4asia」投資平台註冊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110年4月1日14時21分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7號卷【下稱偵11557號卷】第6頁至第9頁)。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557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甲○○之【警示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偵11557號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至其背面)。⒋告訴人甲○○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額:1萬5千元、3萬元)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2張(見偵11557號卷第84頁、第88頁、第86頁至其背面)。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57號卷第46頁至第75頁背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110年4月1日14時23分(起訴書漏載此一轉帳紀錄,應予補充)1萬5,000元3丙○○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之某時,使用網際網路架設不實之「匯智科技」之投資平台,復佯裝該平台人員、公司員工,各以訊息及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對之誆稱:須繳納保證金、押金,方可將獲利提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110年4月1日15時45分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8696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689號卷二第49頁至其背面)。⒊告訴人丙○○之【警示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689號卷二第79頁、第117頁)。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8689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