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O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一O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被告邱順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順章(下稱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2支,經送鑑驗,結果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而扣案吸食器2支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於100年6月12日19時7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鄉○○路○段○○○號3樓租屋處內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2.4988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2支等物。其中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均將扣案之2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4公克)、8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988公克)及檢出殘留海洛因之針筒2支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塑膠吸食器、玻璃吸食器雖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然該2扣案物品均與該案犯行無涉,有該案判決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聲請人認定被告持有上述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與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警方查獲之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係同一持有行為,核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各該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
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支,經送驗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卷宗第28、29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與所附著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無法析離,則該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即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