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昱呈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巷1號前,見 許議文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有92無鉛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附近拾得之寶特瓶、水管各1支(均未據扣案),以水管插入該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吸取92無鉛汽油至寶特瓶內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16公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並以上述方法再將該竊得之汽油裝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中,旋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許議文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ZH00000000)1張、現場照片4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議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傷害致死、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高中畢業(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然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非重,且與被害人和解,此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用以竊取汽油之水管及寶特瓶各1個,係被告於附近
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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