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l9鄰錦山63號乙○○之住宅,攀爬踰越該住宅圍牆後並侵入未鎖門之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l9鄰錦山63號,攀爬踰越乙○○所有位於前址之倉庫圍牆後,侵入該未鎖門之倉庫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7鄰7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l9鄰錦山63號乙○○之住宅,攀爬踰越該住宅圍牆後並侵入未鎖門之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倉庫內之日光燈座2組、電源箱1個、印表機1台等物,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贓物,正欲離去伺機販售牟利時,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屋前,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有異狀,予以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及領回贓物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