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里○○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向地主 鄒正男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鄉○○里○段獅頭驛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甲○○栽種於該處之桂竹筍1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7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意欲供己食用,惟其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