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98年苗簡字第770、1061號裁判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20之1號(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O鄰獅潭l37號之5乙○○之住宅,趁該住宅未鎖門之機會,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屋內二樓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欲伺機販售。嗣於同年月3日5時50分許,在苗栗市○○里○○街○○號旁,經警發覺甲○○另案通緝而予逮捕,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及領回贓物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製職務報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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