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邱敬婷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0之1」更正為「20之1號」,第7行「烤肉盤內」更正為「烤肉盤」,第16行「21分」更正為「4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敬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燒炭自殺而引燃火勢,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等情節;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暨參以其自陳大學畢業,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9號被告邱敬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敬婷明知在車上點火引燃木炭,可能引起火燒車,因欲自殺,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苧園巷20之1「玉佛寺」東北側約1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將車熄火後,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駕駛座內服用安眠藥、助眠藥及抗焦慮藥物,共計約100顆藥錠後,再前往自小客車之左後座,將事先購買之烤肉盤內放在右後座之腳踏板上,並放入事先購買的木炭後以打火機點燃火種,再於盤內放入更多的木炭,並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以手機繕打遺書並設為手機之桌布,然後即躺於後座,漸漸睡著,而以上開方式燒炭自殺,並同時放火燒燬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玉佛寺之服務人員 彌勒緣仁 自山下返回玉佛寺途中,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廂燈亮著,左後側地面有火光,約1、2分鐘後車體即燃燒起來而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彌勒緣仁遂趕緊撥打119叫消防車,嗣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到場滅火、救出邱敬婷並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邱敬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各1紙。(三)火災現場蒐證照片23張。(四)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7727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人彌勒緣仁、被告及其父 邱奕章 之談話筆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紙、火災現場平面圖1份、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及證物帶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冠捷生活館有限公司(店招:小北百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校正照片1張、店內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3張、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上開自小客車之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1份、投保及出險相關資料統計表1紙、小北百貨東山店收銀明細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業已自白犯行,參以被告放火燒炭自殺並燒燬上開自小客車之地點,距離玉佛寺仍有1段100公尺之距離,並非緊靠一般民眾之居住建物,幸未有其他民眾或建物受損,及被告徒因一時失慮燒炭自殺致罹刑章,請量處適當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