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71號上訴人 呂慶安
呂秀娟 視同上訴人 呂慶陞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命其就訴外人 呂張彩娥 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命上訴人呂慶安應將訴外人呂張彩娥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呂慶陞共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4,063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24,0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