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黃國寶 被上訴人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18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管委會名義起訴,依法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之組織核備函及對於此案紛爭,管委會授權之決議紀錄等,始具訴訟當事人資格,惟被上訴人未完全提出上開證明資料,核屬當事人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本大廈管委會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台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迄今未再任何報備,早已逾任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當然違背法令。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告知、送達、公告,亦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備,上訴人根本不知區權人會議紀錄為何物?訴訟標的闕如,又如何起訴撤銷該決議?原審未請被上訴人負合法代理之舉證之責,違反當事人舉證責任原則,故原審判決有論述違背論理原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9款規定,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然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費、維護費為3樓以上住戶為基準(有浴室、有公共用電、有電梯),2樓將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取等語,上訴人係1樓之房屋,縱然有加裝浴室,但依前開規約第12條第10款規定,在一樓之上訴人是否需要繳納管理費並不明確,尚有疑問。且107年9月28日之區分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一樓住戶免交管理費等語,故在區權會對此決議改變以前,上訴人應免繳交管理費,是以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再者,111年1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5項議案會議紀錄並無增修條款之議案討論決議,且會議紀錄亦無公告送達區權人,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4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條規定。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所稱111年1月8日之修訂規約為有效,其請求權亦自該日起算,此期日前並無請求權存在,然原審判決卻自110年2月起算給付,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抗辯:管委會之成立與報備函已提出,另相關規約有傳line予上訴人知悉,而111年1月8日第三次區權會,針對增修條款有決議,而於10日内未提出異議,視同通過,因區權人未提出異議,故該決議屬於通過。再者,111年1月8日第三次區權會中選任下屆委員,現場無異議通過委員連任,而依區公所回函,足知管委會委員連任非屬必要之報備。另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約束力存在,故麗華大樓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具約束力,實屬有據。又上訴人至今仍使用公共設施,不符合自給自足且有浴室、廁所,是符合規約繳交管理費之條件。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是用於修繕、管理、維護大樓設施,區分權人理應負擔,故縱使為1樓亦應支付社區維護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開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重複提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汎沂法官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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