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113年度聲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柏霆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7602號、第30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霆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柏霆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由
一、被告李柏霆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所犯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不無逃亡以躲避審判之可能,又被告雖承認犯罪,但往後審理中仍有互核其與共犯、證人間說詞之需。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已坦承犯行,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家境勉持,且家中有父親待供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林新為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