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誌新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3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支付命令聲請狀)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9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
6元,及其中116,058元自民國94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6年
4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16,058元、利息6,148元共122
,206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6年4月1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僅已無力清償等
語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堪認為真實。至被告以無力清償是無力給付等語抗辯
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
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