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

聲請人 傅奎嘉

相對人 張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06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0,400元(參第一審卷,頁19),合計10,9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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