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余淑鈴

余毓慧

利美鴛

吳秀美

吳秀蘭

吳銀星

杜國像

汪昀潔

周秀卿

周宥慧

周彥錡

周燕娜

林季紅

林澤宏

林薇薇

施坤協

吳彥璋

徐秀鳳

祝凱

張月蘭

張國棟

張琪臻

張瑞香

張銘輝

許志豪

吳思賢

陳台秀

陳志誠

吳致廣

周夏江

陳孟沅

陳玟憲

陳姵蓉

陳韋臻

陳容

陳劉賞

曾梅琪

黃徐秋宏

黃淑萍

黃瑞芳

楊雅玲

萬寀璇

萬義昀

萬寶閑

董炳森

趙成業

劉雲雙

蕭素聆

賴玉芳

李英美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裁判確

  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37%。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45元。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1,587元(計算式:2萬1,945元×98.37%=2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