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銘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銘泰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
103年2月25日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林銘泰曾於103年2月24日晚上10至許,於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下稱前案)。
㈡被告於前案施用之翌(2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
護人室驗尿,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觀護人室向檢察官告發,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觀護人簽呈等證各1紙在卷可查。再被告本案係於103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然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3年2
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一時點」,與前案所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重疊。且被告前案、本案尿液送驗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測得之濃度分別為「2570、7310ng/mL」、「1780、4260ng/m
L」,係逐漸遞減,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4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復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記得我有一天驗2次,上午是到臺南地檢署驗尿,當天下午至派出所驗尿,我只有施用一次,是前一天晚上施用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背面)。參以被告兩案之採尿時間相近、濃度遞減等情,應認被告之供述可採,本案所採尿液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前案同次施用毒品之殘留結果,據此,本案與前案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應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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