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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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訴人 陳孟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 律師被上訴人 胡清榮 (兼 胡正祿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胡清珍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昇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明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耀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光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清水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陳 胡美桂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素甜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素秋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素花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貞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英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惠君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成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米路 ‧ 哈勇 Miru‧Hayung(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雄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 胡文傑 (即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清珍、胡清昇、胡清明、胡清耀、胡清光、胡清水、陳胡美桂、胡素甜、胡素秋、胡素花、胡惠貞、胡惠英、胡惠君、王志成、米路‧哈勇Miru‧Hayung、胡文雄、胡文傑為被上訴人胡正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正祿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清榮、胡清珍、胡清昇、胡清明、胡清耀、胡清光、胡清水、陳胡美桂、胡素甜、胡素秋、胡素花、胡惠貞、胡惠英、胡惠君、王志成、米路‧哈勇Miru‧Hayung、胡文雄、胡文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331頁)。胡清榮已於107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惟胡清珍、胡清昇、胡清明、胡清耀、胡清光、胡清水、陳胡美桂、胡素甜、胡素秋、胡素花、胡惠貞、胡惠英、胡惠君、王志成、米路‧哈勇Miru‧Hayung、胡文雄、胡文傑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