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茜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號、110年度執字第4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茜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茜茹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21至23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均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受刑人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6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7、29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31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09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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