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婷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110年度執緩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婷如因犯詐欺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0年6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20日因另犯洗錢防制法罪(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6月1日確定,而其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因先前曾於108年11月20日犯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而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0頁),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聲請意旨誤載為應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同項第1款之違誤,附此敘明)。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經核受刑人前雖違犯甲案,惟經法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現仍持續賠償之犯後態度,因認受刑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且其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始依法宣告緩刑3年;另甲案於110年4月28日宣判時,受刑人所犯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4日偵查分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可徵法院就甲案宣告緩刑時,即已考量受刑人尚涉犯乙案之情,是該緩刑宣告之主要目的應係警惕受刑人往後勿再重蹈法網甚明。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乙案致遭判處罪刑,惟其所為犯行之時點既在前開緩刑宣告以前,本即難認原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況聲請人並未指摘受刑人違反甲案所附分期賠償告訴人等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於乙案同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益徵受刑人違犯乙案後非無悔意,故本院認經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罰,當足使受刑人獲得懲儆,而聲請人同未提出其他可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