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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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成佳選任辯護人施中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成佳於民國58年間起,向 陳錫川 等土地共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下稱系爭土地),即於上開土地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年7月30日連成佳僱用 林春風 修繕該屋時,竟疏未注意,施工不慎引燃火花,致該屋及屋內物品均遭燒燬,僅存殘骸,已無法居住。詎連成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無給付租金之意願,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陳錫川等土地共有人上開土地上,重建一層樓之鋼構磚造房屋一間,嗣陳錫川於同年9月16日至前開地點發現後,即向連成佳表明伊係地主,並要求停止施工,惟連成佳並未加置理,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案經陳錫川告訴,因認連成佳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告訴代理人雖稱 陳銘宏 簽立之同意書(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修復因火災受損之房屋,偵卷第52頁)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55)、82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成佳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陳錫川之警詢、偵查陳述、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50號簡易判決(案外人林春風涉犯公共危險判決)、告訴人101年8月30日所提現場照片2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略以:「新北市○○區○○路○○○號是父親在69年間向前屋主購買後,全家都居住在這邊,房屋坐落土地是向地主承租,買房子時就向地主租了,每年付租金數額不清楚,父親在86年往生後,由母親處理,母親在99年度身體狀況不好,柴寮路的鄰居通知我去付租金給地主,我在100年1月30日去地主陳 王淑嬌 居住房屋支付99年度、100年度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800元, 陳王淑嬌 往生後,在101年後就沒有支付租金,柴寮路233號房屋因為颱風受損,在102年7月間僱用林春風修理房屋,但不慎失火,三樓鐵皮屋部分全部燒掉,所以在102年9月間聘請工人修復原來房屋,當時陳錫川有過來叫我不要動工;只有在102年5月22日接到存證信函,內容是叫我們去跟土地所有人陳錫川談土地重新訂約;地主之一陳銘宏在102年11月8日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我可以繼續使用土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連成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連成佳於58年間時,尚未出生,又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被告連成佳之父 連恭隆 於69年11月27日與賴徐秀蘭簽訂買賣契約購得,被告連成佳與其父連恭隆在70年3月4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4至27頁本卷第50至77頁)。則起訴書認為:「連成佳於58年間起,向陳錫川等土地共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向陳錫川等土地共有人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即於上開土地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偵查卷第10、44至46頁、原審卷第30至34頁之(包括火災與災後)照片所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建築於坡地之三層房屋,一、二樓為磚造,三樓為鐵皮屋,該屋雖曾遭火災,但燒燬部分係三樓,被告連成佳係在三樓原址以磚造方式修復,是起訴書認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間,嗣於102年7月30日連成佳僱用林春風修繕該屋時,竟疏未注意,施工不慎引燃火花,致該屋及屋內物品均遭燒燬,僅存殘骸,已無法居住。」等情,亦與卷附證據不合。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據卷附地籍資料記載雖為告訴人陳錫川與案外人陳王淑嬌、陳銘宏等三十人所公同共有,然係在被告連成佳之父連恭隆於69年11月27日與賴徐秀蘭簽訂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屋後,先後以繼承或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本院卷第86至93頁)。而坐落在上開土地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被告父親連恭隆於69年11月27日購買,其後使用土地之費用,均由被告父母每年繳納一次,被告於100年1月30日亦曾繳納99年、100年度之土地使用費予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陳王淑嬌等事實,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新北市○○區○○路○○○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卷第16至
22、24、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4至27頁)、土地使用費繳納證明影本(偵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37、3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父親連恭隆購買系爭房屋後,每年向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使用費,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雙方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又連恭隆於86年12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由其繼承人即妻子連 劉秀琴 、子女連成佳、 連婷昭連純美 等人共同繼承,並由 連劉秀琴 、被告等人繼續支付土地使用費,而被告連成佳既為房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426條之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就系爭房屋占有基地部分,仍繼受原屋主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是被告使用與修復系爭房屋,顯與無任何依據在所有權人不知情況下,無故竊佔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態樣不同,亦即被告並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意思,是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載,已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佔罪嫌。
㈡、至於告訴人陳錫川於原審時,雖證稱略以:「在99年被其他共有人委託為土地管理之代理人;有在當地佈告欄揭示公告由我負責管理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事宜;新北市○○區○○路○○○號並沒有人來跟我接洽,後來才由里長兒子與被告聯絡,被告才過來跟我洽談及簽約的事情;當時我們洽談的時候,我有提到我的管理方式,我感覺被告不接受,所以沒有繼續繳納租金及談簽約的事情;以前沒有承租契約,我認為這樣的方式不恰當,102年5月22日我曾寄送存證信函給包括被告在內的十四戶,希望他們出面跟我們釐清接續租賃的法律關係,但是至今都沒有收到回應。最早的時候都只有口頭約定,當時是我祖父及父親跟承租戶接洽,承租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租金是一年收一次,近年都是由陳王淑嬌去收;102年8月5日新北市○○區○○路○○○號發生火災,只剩下房屋的殼,屋頂已經沒有了,剩下斷垣殘壁已經無法居住了,我認為我在102年5月22日寄出存證信函,被告沒有回應,表示我們之前的租賃法律關係已經不存在,被告在102年9月16日又僱工重建」等語。然本案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有效存在,縱告訴人認為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之期間、租金等細節有另以書面訂定必要,而被告未出面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亦無從逕認原租賃契約即為無效或當然終止。再據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所有房屋與本人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間,並無租賃或土地分管、買賣等任何法律關係,故該房屋占用土地依法應屬無權占用;土地共有人並未適法授權陳王淑嬌得收取該房屋所在土地之租金,故陳王淑嬌縱有向台端收取土地租金之實,本人依法亦不受拘束;台端得檢除確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得用益該房屋或曾有權占用該土地或土地買賣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與本人協商或另洽訂土地用益或分管等相關契約」等語,係認被告就房屋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無租賃法律關係,促請被告訂立書面契約,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並無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卷附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原審卷第30至36頁)所示,該房屋於102年8月間為三層樓,二樓上方搭建之第三層鐵皮屋雖因火災毀損,惟第一、二樓仍然坐落於基地土地上,即使坐落基地之房屋毀損,仍得修復或重建回復而達原租賃契約目的,是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被告僱工修護房屋,乃本於房屋所有人地位之意思為之,顯非以竊佔告訴人土地犯意而為,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自被告之父親於69年購屋以來,始終為被告之父親與被告家人管理使用,並無停止管理使用之行為,系爭土地亦未曾因契約終止而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亦即系爭土地自69年以後,均由被告之父親或被告家人之管領,自非在所有權人不知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土地,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論以竊佔罪刑。再則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其等擇定收取租金之人以利居民繳交租金;又於102年11月8日請求土地共同人之一陳銘宏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修復因火災受損之房屋(偵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期間之102年12月10日,仍將101、102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此亦有存證信函、提存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考,更可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雖與告訴人未能就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內容達成一致意見而簽訂書面契約,然此僅關於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得否藉此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而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趁所有權人不知擅自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無誤。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陳錫川與案外人陳王淑嬌、陳銘宏等三十人所共有。原判決認被告自承僅在100年1月30日向三十名地主之一陳王淑嬌居住房屋支付2,800元充作99年度及100年度之租金云云,惟系爭被告承租之土地,共有人間對於是否出租與被告繼續使用收益,尚未達成分管協議,則被告之支付所謂租金,即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亦即未提出足額之租金及未向系爭土地之其他二十九名共有人即債權人全體提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告所提出所謂99年度及100年度之租金不生清償效力。被告雖於102年12月10日,將101、102年度之租金提存於法院,然被告所提存租金之數額,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數額,其所為提存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況被告自承其於陳王淑嬌100年10月24日往生後,在101年之後就沒有支付租金,其他共有人亦未同意繼續收取2,800元之租金。被告所謂有承租土地與事實情況不符。再原判決以被告僱工修護房屋,乃立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而維護修繕房屋,並非基於竊占告訴人土地犯意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合法租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被告所使用之房屋三樓,於102年8月5日已因火災燒燬,該房屋燒燬後,原使用空間因回復為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被告如欲重新修繕,自應得全體或過半數土地共有人等之同意,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全體或過半數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僱工重建,其所為與刑法竊佔罪要件相符。且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提出告訴後,被告為圖免責,始於102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存,即難依此推論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違法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明顯,且已經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三十名,而其他二十八名之共有人均不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向三十名共有人之一即陳王淑嬌給付租金之事實,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有未當。被告並未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甚明,顯見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及全體或過半數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再被告另辯稱:其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之102年11月8日請求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銘宏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及其家人修復因火災受損之房屋云云,然陳銘宏之事後同意,無法解免被告之前竊佔事實;且陳銘宏僅係系爭土地之三十名共有人之一,未依法取得其他全體或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此為被告明知。陳銘宏同意被告修繕已因火災受損之房屋,原判決依此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有可議。」等語,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連成佳並非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且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建築於坡地之三層房屋,一、二樓為磚造,三樓為鐵皮屋,該屋雖曾遭火災,但燒燬部分係三樓,被告連成佳係在三樓原址以磚造方式修復,並非上訴書所稱之重建,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與告訴代理人稱被告連成佳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均非可採。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陳銘宏,然被告連成佳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非在他人不知情之間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何竊佔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意及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被訴竊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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