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知庭 律師
徐旻 律師被告 蔡榮發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謝承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內之鐵皮包覆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 崔秉琛 於相鄰之坐落同段1292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之10地號土地)上建造其上同段70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乃與伊合意於系爭土地與系爭1292之10地號土地經界上搭建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並簽訂共同壁使用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該共同壁預留鋼筋,供伊將來建築之用,惟崔秉琛竟將系爭共同壁全部搭蓋於系爭土地上,造成系爭建物關於其東側以該建物東側牆壁壁心為界,西側以距該建物東側牆壁壁心50公分處,南北兩側以該建物南北牆壁外緣為界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而被告取得系爭1292之1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竟將系爭共同壁上突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剪除,將其外牆包覆鐵皮(下稱系爭鐵皮包覆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系爭鐵皮包覆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0.81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民國10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年息10%計算,就系爭地上物部分,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就系爭鐵皮包覆物部分,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至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包覆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元。又系爭鐵皮包覆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之。另被告擅自剪除系爭鋼筋,乃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就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且造成伊將來建物房屋時需額外支出費用,並因此需退縮土地建築,而受有損害150萬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縱系爭鋼筋非伊所有,被告乃經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其自外觀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系爭共同壁,而通常共同使用共同壁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人對於共同壁會約定使用同意書,被告又可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領資料,其應明知或可得知悉共同壁使用同意書存在,且系爭共同壁上又留有整排之系爭鋼筋,其足以推知系爭建物原屋主是刻意預留鋼筋供伊日後建築使用,則被告在知悉或可得知悉伊與系爭房屋原屋主存有使用共同壁及預留鋼筋協議之情下,仍買受系爭建物,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其竟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鋼筋剪除,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鋼筋建築房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伊將來建築房屋時因此需額外支出費用及退縮土地建築而受有之損害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包覆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67年3月30日向崔秉琛購入系爭1292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崔秉琛當時並未向伊提及任何產權及系爭切結書之問題,系爭建物又非伊所建造,如若確有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一事,應為地政、主管機關或建商之問題,與伊無涉,是伊否認有恣意逾越地界,將系爭建物往系爭土地擴建,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於000年00月間,系爭建物外牆漏水,伊擔心該建物因鋼筋鏽蝕影響結構安全,且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承租人,多次向伊反應系爭共同壁牆面常因風雨侵蝕而有土石掉落之情況,基於建築物管理責任,方於系爭建物外牆包覆系爭鐵皮包覆物,伊否認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伊否認原告就系爭鋼筋具有所有權,且伊剪除系爭鋼筋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況系爭鋼筋自60年建造迄今已多年未使用,經風吹日曬後,恐早已無法繼續建築使用。此外,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未經告知原屋主與原告間就系爭共同壁存有相關協議,原告於伊居住該處數十年間未曾主張及告知有共同壁之情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者於興建房屋時又未緊鄰系爭共同壁建造,伊於客觀上亦無從知悉共同壁之情況,自不應繼受系爭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292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包覆物為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搭蓋完成。㈣系爭建物靠近系爭系爭土地側牆面上之系爭鋼筋為被告雇工剪除。
㈤系爭土地自106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於系爭建物上搭蓋系爭鐵皮包覆物完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包覆物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之,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於000年00月間,系爭建物外牆漏水,擔心該建物
因鋼筋鏽蝕影響結構安全,且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承租人,多次向其反應系爭共同壁牆面常因風雨侵蝕而有土石掉落之情況,基於建築物管理責任,方增建系爭鐵皮包覆物,其否認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被告不論是因所有之系爭建物外牆漏水,或有土石掉落,或
鋼筋侵蝕影響結構安全,而增建系爭鐵皮包覆物,其既對於所增建之系爭鐵皮包覆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並無爭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⑵系爭土地臨七賢一路,接近七賢一路與民族二路交岔口,走
路約7、8分鐘可至捷運信義國小站、文化中心站,附近稍遠文化中心、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五福國中、信義國小等,七賢一路、民族二路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有GOOGLE地圖(見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照片(見訴字卷第243至247頁)附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30頁)。,又系爭鐵皮包覆物乃為系爭建物之增建,系爭建物目前供營業之用,有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1頁、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30頁)。另系爭土地自106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開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應屬適當,是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計算式:40000×0.81×10%÷12×10=2700),及自111年9月15日至被告返還系爭鐵皮包覆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元(計算式:40000×0.81×10%÷12=270)。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
尺,其亦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共同壁與地籍線重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7至237頁、第259頁),且以新興地政事務所乃為地政主管機關,具有土地測量專業,又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測量結果,應可採信,原告僅以地政人員未於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當日測量完畢,以及自己不具專業之測量,質疑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尚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囑託新興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亦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就此向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於系爭鋼筋具有所有權,被告剪除該鋼筋已侵害其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崔秉琛與原告約定,原告將來得使用系爭共同壁,固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所剪除之系爭鋼筋乃突出於系爭建物之外牆,且原告並未使用該處外牆興建房屋,有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使用系爭建物外牆關於系爭鋼筋所在處為共同壁,系爭建物該處外牆即非原告與被告所有建物之共同壁,而單純屬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其上突出之鋼筋既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即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將其自己所有之鋼筋剪除自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知悉或可得知悉其與系爭建物原屋主存有使用共同壁及預留鋼筋協議之情下,仍買受系爭建物,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云云。惟被告縱便透過系爭共同壁立於自己所有之系爭1292之1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上,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與崔秉琛存有共同壁使用之合意,然系爭共同壁上突出之系爭鋼筋既未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又多年未使用該鋼筋建造房屋,被告實難知悉其前手就預留之鋼筋是否與原告間存在債權契約以及該契約內容,且系爭建物乃於63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77頁),原告復於系爭土地上早有使用部分系爭共同壁搭蓋建物,只是該建物未若系爭建物高達4層,而未使用系爭建物外牆關於系爭鋼筋所在處為共同壁,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使締約雙方以共同壁節省彼此建築使用土地空間之本旨早已達成,且原告長達近50年未使用系爭鋼筋建造房屋,以系爭建物之屋齡已近50年,系爭建物及其側牆即系爭共同壁實已老舊,原告於此刻方主張系爭切結書權利而利用建造業將近50年之系爭共同壁建造新屋,顯將阻礙未來系爭建物之重建,亦影響其自己新屋之使用年限,乃不利於系爭切結書當事人締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是不宜使系爭切結書例外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則被告剪除系爭鋼筋,應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㈤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證
明其因被告剪除系爭鋼筋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剪除系爭鋼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包覆物乃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且因此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元,另自111年9月15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27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包覆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給付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