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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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洪祥峰 即 莊慧婷 之繼承人
莊幃盛 即莊慧婷之繼承人
莊瀞慧 即莊慧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33頁),異議人於同月25日具狀表示不服,雖記載為抗告狀,惟實則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慧婷前於93年8月3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其於108年12月24日死亡,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434,586元(本金99,521元及利息335,065元),而莊慧婷之不動產業由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086號拍定在案並製作分配表,剩餘案款尚有2,901,279元將發還予相對人,若不及時扣押,任由相對人領回,將與相對人本身固有財產混同,致異議人日後無法區分,而有遭執行法院駁回執行之虞,將陷於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於434,5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四、經查:㈠請求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莊慧婷尚積欠其434,586元之本
息未清償,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乙節,雖據其提出金融卡約定書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及莊慧婷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9至15頁),惟上開約定書影本內容僅為約定條款,並無莊慧婷之簽名,已難信其與異議人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實難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自無從認其就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復主張若任由相對人領回分配餘
款,將與相對人本身固有財產混同,致異議人日後無法區分,而遭執行法院駁回執行,將陷於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憑(見司裁全卷第19至24頁),然其就相對人有何拒絕清償,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見有何釋明,至其空言主張相對人領回分配餘款後將與本身固有財產混同乙節,惟此並不影響相對人應負之清償責任,與異議人是否得聲請強制執行亦無關連,本院均無從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