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忠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乃慈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5號、112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本案審理結果,無法採信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遺失的說詞,況且詐騙集團的成員如果不是確實相信本案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利用來詐騙告訴人,因此認定是被告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事實
一、張明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且該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
二、但張明忠竟仍不知惕勵,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且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張明忠不知情的配偶李家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而借給張明忠使用的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三、之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等行為:
1.於111年3月16日12時29分許,傳送紓困貸款簡訊予 張俊豪 ,並佯稱因若要提領貸款金額,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張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3月16日)13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匯29,985元入本案京城帳戶內,受有損害。
2.於111年3月16日14時3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 陳信男 ,並佯稱因填寫之銀行帳號有誤,核准之貸款遭凍結,需先支付解凍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信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3月16日)16時08分、16時14分許,分別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匯2萬元、1萬5千元(均另有15元匯款費用)至本案京城帳戶內,受有損害。其後,張俊豪、陳信男的受騙款項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其後,張俊豪、陳信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俊豪、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張明忠的辯解:
1.被告張明忠在接受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是他向他配偶 李家惠 所借用等情,而且被告對於該帳戶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接受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轉帳的工具,並不爭執。
2.但被告否認他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洗錢的犯行,辯解說:因為我剛開始借用李家惠「本案京城帳戶」時,記不住密碼,就把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片上面,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京城帳戶」是於111年3月10日下午6點多,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和路的京城銀行提款機,使用提款卡匯錢給我之前詐欺案件(即上述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案件)的被害人,匯完後我就把提款卡放進我的皮夾,皮夾放在褲子後口袋裡,之後我就沒有注意提款卡有沒有遺失,隔了4、5天,我去刷存簿時,發現裡面很多筆錢進出,才發現提款卡(含密碼)不見了等語。
3.被告在可成科技公司工作,有正常薪水,沒有犯罪動機。「本案京城帳戶」是被告用來履行償還前案即「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幫助詐欺案件」緩刑條件的帳戶,被告現在仍持續償付被害人,可見被告不可能有違法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情形,而且被告更不可能為了提供帳戶的蠅頭小利,甘冒前案緩刑遭撤銷的風險而為之。
4.被告發現「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積極聯繫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欲掛失之,但因非被告帳戶而遭拒絕,又被告雖無法及時聯繫上班中的李家惠,仍於李家惠當日下班後告知情形,立刻辦理掛失,並且去派出所報案,被告確實盡力避免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帳戶的確是遺失。
5.被告個性散漫,曾經一年內弄丟國民身分證3次,控管風險意識較低,未能妥善保管提款卡,所以導致遺失。
6.辯護人並辯稱:當前現在現金、治安風險頻傳,尤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也曾經被金管會證實存在安全漏洞,李家惠個資遭人盜用也不是毫無可能,至於為何有人撿到本案提款卡就知道是李家惠的提款卡,因為被告將密碼字條貼在提款卡上,把提款卡插入ATM裡面,有選項可以修改個人資料,雖然辯護人的不是京城銀行帳戶,但辯護人使用郵局ATM之後,裡面可以看到戶名、戶籍地址、手機號碼等資訊,所以可以依循而查知相關資料等語。
三、檢察官論告的意見:
1.依據本案一卡通公司的回函,李家惠一卡通帳戶註冊的日期是111年3月15日,註冊完成日是111年3月16日,綁定的銀行帳戶就是李家惠「本案京城帳戶」,另依據「本案京城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帳戶是從111年3月15日到111年3月16日為詐騙集團所用,與申辦一卡通的時間密接,顯然是同一集團所為,一方面利用「本案京城帳戶」帳戶詐騙被害人,並申辦一卡通,而註冊一卡通是需要李家惠本人的身分證資料,除了身分證字號、生日、姓名、還要知道國民身分證的「發證日期、發證地、領補換類別」才能申辦,詐騙集團如果僅是撿到提款卡,並無法知道上開身分資料,如果被告所辯遺失可採,表示詐騙集團撿到提款卡後只看到羅馬拼音,就可以知道是誰的提款卡,還能知道是全臺灣哪一位李家惠,可是在臺灣滿多人叫做李家惠,同時又有完整的身分證資料,才能同時申辦一卡通,被告所辯令人匪夷所思,且悖於常情。
2.被告雖表示案發時在可成科技公司工作,有正常薪水,所以沒有犯罪動機,但被告前案即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的幫助詐欺案件,依據調閱的被告勞保記錄,前案案發時,亦即109年1月份當時,被告也是在可成公司工作,被告同樣觸犯前案,被告是否犯罪跟他有無工作無關。
3.被告履行前案的和解條件或給付貸款,並不會因為換了一個帳戶使用而有影響,所以無法因被告使用此帳戶還貸款或和解金,做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
4.至於被告在111年3月17日補刷存摺並打電話到銀行掛失,然而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是在111年3月16日就被提領一空,告訴人款項被提領一空的隔天,被告卻臨時起意去刷已經半年沒刷,而且裡面根本沒有錢的本子和打電話去銀行,反而有欲蓋彌彰之嫌。
5.又被告雖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3紙(申請日期依序是111年5月17日、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12日),表示被告曾一年內弄丟身分證3次,但更讓人匪夷所思的是被告是從111年5月14日本案警詢筆錄以後過3天,才開始申請補發身分證,那很顯然被告在案發時111年3月15日並沒有弄丟東西的問題,被告提出的證據都難以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6.至於被告繼續履行前案緩刑條件,無非是因為中斷履行條件,緩刑一定會被撤銷,而被告對於本案還有機會拚拚看有沒有機會無罪,兩相權衡之下,被告當然是選擇繼續履行緩刑條件,這也與常情相符。
7.綜上,詐騙集團能同時取得李家惠「本案京城帳戶」及個人身分證資料,顯然是被告有意提供,本案事證明確。
四、「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是被告張明忠的不知情配偶出借給被告使用,而該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騙集團接受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轉帳的工具,先為說明:
1.「本案京城帳戶」是被告的不知情配偶即證人李家惠所開戶並出借給被告使用等情形,有證人李家惠於警詢時的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4頁及背面)、本案京城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75至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家惠,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可以佐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也都承認無誤(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2至3頁背面,偵一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5至41、289至295頁)。
2.本案告訴人張俊豪、陳信男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本案京城帳戶等情形,已由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警一卷第11至12頁)、陳信男(警二卷第5至7頁)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 張家豪 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9頁)、陳信男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1頁)、陳信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2至34頁)及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1頁)可以證明。
3.而且,本案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75至81頁),也顯示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被轉匯而出的過程。
4.所以,「本案京城帳戶」資料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本院認為「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是被告張明忠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無法採信:
1.檢察官提出一卡通公司的資料,證實一卡通公司於111年3月15日有「本案證人李家惠」申辦該公司電子支付帳戶,檢察官並且認為李家惠的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附隨綁定「本案京城帳戶」,是被告張明忠提供所致,不是遺失後遭人撿拾而冒偽等情形,本院認同支持之:
①如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的意見一樣(本院卷第359
及360頁),一卡通公司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餘許,曾有「本案證人李家惠」申辦為該公司「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的使用人(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李家惠會員電支帳號是以「本案京城帳戶」為附隨綁定的「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20518123號函暨檢附之IPASS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註冊流程1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03至224頁)。
②又關於一卡通公司受理申辦電支帳戶的身分確認程序,其
中關於「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部分,申請人必須填妥包括「身分證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也有上開流程資料足以認定。
③由上述的流程規定可知,在國民身分證未遺失的情形下,
其上所載的「發證日期、地點及初/補/換發類別」等特殊性資料,遭到他人以不正手法查知的情形顯不可能,這也是該流程要求填具這些特殊性資料而防止冒偽申辦的原因,尤其更不會有「單憑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就足以猜知國民身分證的上述特殊性資料,進而冒偽申辦」的狀況。
④就本案而言,證人李家惠的國民身分證於111年3月15日並
未遺失(參見警二卷第9頁之李家惠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李家惠國民身分證所載的「發證日期、地點及初/補/換發類別」等特殊性資料,不可能遭人不法查知,其他人員更無法由「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而猜知李家惠國民身分證上的這些特殊性資料。
⑤所以,「本案證人李家惠」於111年3月15日申辦一卡通公
司電支帳戶,而李家惠電支帳戶又附隨綁定了「本案京城帳戶」,但是,其他人員顯不可能經由「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就可以猜知李家惠相關身分資料。因此,足可認定是被告將李家惠國民身分證及「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而有上述的一卡通公司李家惠電支帳戶的申辦及綁定帳戶,故被告關於「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是遺失的辯解,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⑥附為說明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PASSMONEY電子支付
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其身分確認程序至少應符合下列規定(本院卷第203至224頁):
a.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b.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者,應向聯徵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
c.確認使用者本人之金融支付工具。
d.就「確認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部分:由申請人填妥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
⑦至於被告提出的「被證7:經濟日報網路新聞報導1份(本
院卷第243至245頁)」,其報導內容是詐騙集團已握有受害人基本資料,包括國民身分證影像、姓名、生日等個資,與「本案京城帳戶」所有人李家惠的個人資料未提供他人的情形不同;又「被證8:法務部調查局新聞稿1份(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其內容係指107年之前遭外洩的戶役政資料,「被證9:一卡通公司網站公告1份(本院卷第249頁)」,其內容主要是提醒民眾保管好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及帳戶等等,均與本案案情並無直接關聯,以上都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2.另考量社會常情來說,詐騙集團成員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收受並轉出騙到的錢,一定要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詐騙集團自己人的控制之中才可以,否則如果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詐騙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詐騙將徒勞無功,白忙一場。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實在無法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會放心使用帳戶,因此,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說遺失的辯解。
3.被告雖辯稱「本案京城帳戶」是用來繳納信用貸款等語,但被告方面之後於審理中供稱這部分無法證明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又被告所說「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遺失的情形(偵一卷第66頁),模糊籠統,均無法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
4.被告提出的「被證1: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57頁)」、「被證2:通聯紀錄影本1份;被證5: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影本1份:被證6:
京城銀行服務據點聯絡資訊1份(本院卷第59、167至173頁)」,本院就這些部分都贊同檢察官的論告(詳前),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5.被告提出的「被證4: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其申請補領日期依序是111年5月17日、111年9月29日、112年1月12日,與本案資料無密切關係,不足以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6.被告聲請調取的被告前案即「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的幫助詐欺案件」的緩刑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35頁,細項名稱詳卷),本院就此部分也贊同檢察官的論告意見(詳前),況且被告是否持續履行前案償付條件,實與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並無必然直接關聯,所以此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7.另外,同時持有密碼及提款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40餘歲,曾有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62頁),社會經歷豐富,被告所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情形,無端增加風險,跟常情相違背,不足憑採。
8.考量上述各點之後,本院認為「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該帳戶詐騙並轉出款項,實際上並沒有被告所辯遺失的情形。
六、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3.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40餘歲,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有上述因提供帳戶而遭判刑的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案件的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上開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京城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合觀察上述資料,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的辯解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張明忠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九、量刑部分: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壯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金錢的損害,被告沒有賠償告訴人。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帳戶資料遺失。⑸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有上述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案件的前科紀錄。⑺被告的 素行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惠芬
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