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嬰兒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朱柏維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維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處,因見 陳律勻 所有之嬰兒車(品牌JOIE,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台放置於上址前人行道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嬰兒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律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協助調閱監視器循線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律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雖曾稱其以為該嬰兒車1台是別人不要的,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該嬰兒車僅表面有破損,但還可以推;沒特別注意上址人行道處平時是否會有人放置回收物;那時也沒有百分之百確定該嬰兒車是別人不要的等語,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有知悉本件嬰兒車1台並非他人所拋棄之物,其未徵得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嬰兒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律勻,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