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8號原告 陳列強 即 陳振隆 之繼承人
陳列弼 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張韻婷 即陳振隆之繼承人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登記)法定清算人 蔡鴻文
許加 蔡辰威 呂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蔡鴻文、許加、蔡辰威、呂守義之住所或居所,並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3,074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蔡鴻文、許加、蔡辰威、呂守義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對其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撤銷本院73年度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裁定中,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第2項聲明:准予塗銷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地籍謄本上,被告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8,103,317元,然被告於73年度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事件中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為252,199元,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252,199元;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價額12,886,121元,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可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2,1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蔡鴻文、許加、蔡辰威、呂守義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53,074元,爰依照前開規定,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編號土地標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額(元以下4捨5入)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82.77公同共有1/6147,607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112.97公同共有1/6201,463元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612.26公同共有1/61,091,864元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379元904.12公同共有2/312,886,121元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630.52公同共有1/61,124,427元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677.55公同共有1/61,208,298元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92.56公同共有1/6165,065元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681.25公同共有1/61,214,896元9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00元71.3公同共有1/1263,576元合計:18,103,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