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李春鳳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經決定不再吸食毒品,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93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敘明請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施用、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況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原審量刑過重。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O樓之O(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春鳳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施用、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4及31頁),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述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被告李春鳳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O樓之O(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O樓之O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43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春鳳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調查李春鳳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08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085)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