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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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2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被告郭家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迄同年6月19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結「LEO」簽賭網站(網址:www.phv359.net),並申請登錄為該網站會員後,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由郭家宏將下注金匯入該網站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申設人 王柏翔 ,其所涉罪嫌為警另案偵辦)儲值後,在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郭家宏下注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簽賭網站網頁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靜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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