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瑋明知「破風」影片係英皇電影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公司並專屬授權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在臺灣發行前揭視聽著作之相關權利,非經華映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上開影片,而儲存在電腦硬碟內及建立交換檔案之連結管道,供不特定人得利用該軟體轉載重製,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華映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及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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