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有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有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101年5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3日,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因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為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受刑人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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