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為「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自願受所所同意書」,應更正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昭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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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9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陳昭維自願同意搜索後,在車內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7.94公克)、9mm改造子彈20顆等物(施用、持有毒品、槍砲等犯行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所所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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