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傑壕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貸款」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銑福 ,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黃銑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銑福,再佯稱金額不夠,拜託再匯款40萬元云云,使黃銑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妻 許金枝 名義匯款4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黃銑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鄭傑壕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便利超商,以宅配方式將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神爺貸款」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條件無法在銀行申請貸款,伊看到網路上有另外一種方式可以申請貸款,那時伊剛失業沒有工作,但要繳交房租,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對方要求伊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一定會去做,但是伊不知道是騙局,伊行為應不構成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銑福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訛騙,而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5月2日花行字第1060000362號函附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8396號函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4月份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件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8、20至22、24至26頁),是被告確實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上開2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共計60萬元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擔任職業軍人2年多,退伍後做過直銷(見本院卷第15頁),非但已具有基礎之教育程度,尚且非全無社會經驗與閱歷,當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伊的條件沒辦法申請貸款,因為要繳房租,所以在網路上看到有另一種方式可以申請貸款,雖然覺得不可能辦理貸款還要戶頭、提款卡、印章等,但因為沒有辦法,就只好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明知以其狀況,當難以取得貸款,今竟僅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取得貸款,已非合情,又貸款竟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理,復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均未能知悉,是被告主觀上當無不可預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用於詐騙使用之理。再參以被告上開2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前,餘額分別僅有76元、42元,可見被告已將存款提出,或直接提供無法提出現金之帳戶予不詳之人,益見被告當知暱稱「財神爺貸款」之人所述應有可疑之處,足徵被告顯已有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預見。是被告猶任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神爺貸款」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為2次詐騙行為,而觸犯2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而損失共計6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通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賠償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被告雖與被害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和解後陳報被告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號後,可領回22萬6元,並有其提出匯(轉)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1紙足憑,並陳明同意扣除22萬6元以減輕被告之負擔,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和解條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扣除22萬6元後其餘之37萬9,994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37萬9,994元│被告應自106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各給│││付1萬元,均以匯款至被害人 黃銑福士林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