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家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西向東行駛,行經鎮○路○鎮○○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率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王甘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丁方 絜(00年生○○○鎮○○街南向北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綠燈後欲起步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甘碧、 丁方絜 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甘碧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丁方絜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王甘碧、丁方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甘碧、丁方絜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
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