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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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聲沒卷第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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