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於104年9月10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堅稱乃供其自己施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