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市○○路○○○號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之際,以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七千元(即月息二十一分,年息二百五十二分)或借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二萬元(月息六十分,年息七百二十分)之高利借款予他人,並以此為業,計有 李育儒張人白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急迫用錢而陸續前往借款,甲○○貸款予其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每月營業額初期約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不等,每月淨利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總計貸款累積數額約三億六千萬元,獲利約七百餘萬元等情,認上訴人有重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第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既依證人李育儒、張人白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之放款利息高達年息二百五十二分及七百二十分,何以又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其初期每月營業額約一千萬至一千五百萬,每月淨利僅為二十萬至三十萬元,總計貸款累積金額約三億六千萬元,獲利僅約七百餘萬元﹖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難謂無矛盾。又原判決於理由中復記載:「另外扣案借款人開立之本票支票一本,其中 王強敬 部分為被告互助會款,並非本案之證據,其他部分則為客戶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予被告之物……」,則該扣案本票支票本中借款人為何﹖其借款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此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調查,詳加析究,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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