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長壽淡菸柒萬肆仟捌佰捌拾包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訂有明文。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罪,以『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條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即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進口逾公告數額,並預計出售予台灣地區不特定之檳榔攤,即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核被告既尚在『預計出售』,自尚未『販賣或轉讓』,即不構成前揭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乃原判決竟認其觸犯該罪,並與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又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將扣案之仿製長壽淡菸諭知沒收,均屬適用法則不當,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以台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漳州,以人民幣三萬七千五百元向年籍姓名不詳高姓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製仿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長壽淡煙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百七十二元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裝箱利用貨櫃船私運進入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預計以每箱(五十條)六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台灣地區不特定之檳榔攤。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八德南路一○○巷一○六號查獲,扣得上開菸類。被告係在台灣省所屬各縣市以外區域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進入台灣地區後,僅預計出售,尚未出售即遭查獲,所為應不構成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責。扣案之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包香菸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認被告牽連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且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諭知扣案之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包香菸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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