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再抗告人張弘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 李俊侑 邀同訴外人 張弦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張弦為免連帶保證責任,竟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其為保全對再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附表所示房地對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相對人以六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附表所示房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相對人認其本案訴訟所擬請求塗銷者為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該房地之二分之一,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即抗告法院固以高雄地院裁准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六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祇以附表所示房地之價值為依據,而未斟酌再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房地所受之損害,尚非允當,因將高雄地院所命假處分之擔保金額逾三百二十五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部分裁定予以廢棄。惟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處分之標的財產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而非該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後曾向高雄地院提出鑑價核算表、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表明再抗告人出售附表所示房地可獲利達六百五十萬元(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七○八號卷一九-二一頁)。則高雄地院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房地因不能處分所受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建設公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逕將超過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之擔保金額予以裁定廢棄,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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