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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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中有關「96年6月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辯稱:伊與配偶雖非殷富之人,惟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並無為區區數佰元或數千元之代價,而出售帳戶之動機與必要,且系爭帳戶並無長期中斷不使用之情形,原審遽認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尚非事實;本件詐欺集團於96年6月7日詐騙被害人甲○○之前,即於早一日開始,不斷以小額金錢之進出,測試系爭帳戶或密碼是否仍堪用,顯然該詐欺集團對於系爭帳戶之可靠度仍極度懷疑,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存摺內頁等情,應屬可信云云。經查:
(一)依系爭存摺所示之交易往來資料可知,該帳戶在96年5月30日尚有餘款356元,且之前並無任何異常交易或大筆金額出入之情形,嗣於96年5月31日該帳戶提領306元(6元是手續費用),僅剩餘額50元;又於同年6月6日分別存入100元、3000元,及分別領出3006元、106元(6元是手續費用),僅剩餘額38元;同年月7日先存入1300元,再同時分2筆領出1000元及306元(6元是手續費用),同日又再存入640000元(即被害人甲○○被騙之款項),嗣該筆款項於當日分3筆被提出,帳戶中餘額僅剩32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依據前開交易之資料可認定:⑴系爭帳戶於96年5月30日之前交易往來正常,故可認定在此之前帳戶仍在被告持有中;⑵於96年5月31日該帳戶中領出306元,僅剩餘額50元部分,應是被告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將其所有之款項領出之先前作業(因怕存摺中之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一併領走,而受有損失);⑶於96年6月6日至7日間之存提款資料,因為同日之存款及提款金額均相同,且在同一日完成,顯然該帳戶之持有者其真意並非在存提款,而是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使用,或被列為警示帳戶;⑷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帳戶應是在9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某日,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的。
(二)承前所述,被告於96年5月30日之前既正常使用系爭帳戶,且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短短2個多月之時間,該帳戶總共有36筆交易(此見前開帳戶自明),足認被告利用該帳戶之次數非常頻繁,其對於該帳戶之密碼,當可瞭然於胸,並無忘記之虞,是否有須要將該帳戶之密碼記載在存摺內頁,亦有令人置疑之處?
(三)被告及其配偶有正當工作或收入之情形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被告及其配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有為本件犯罪動機之存在,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