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丁○○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丁○○由本院另行判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遭人冒名開設詐騙公司,必須先匯款至國家安全監管帳戶,否則會凍結其名下所有資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之土地銀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申請開立上開金融帳戶,且被害人乙○○遭人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固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前去郵局填匯款單繳房租五千元時,郵局才告訴伊該帳戶被凍結了,當天伊回家找該帳戶,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見了,而密碼伊是寫在存摺背面,且伊在遺失之前一、二個月還有在使用該帳戶,實不知該帳戶為何被拿去詐騙,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遭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佯稱其遭人冒名開設詐騙公司,必須先匯款至國家安全監管帳戶,否則會凍結其名下所有資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之土地銀行,依指示匯款六十四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丙○○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各一份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郵局、農會、台中商銀、華南、玉山等很多家銀行的帳戶,常使用的是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發現郵局帳戶遺失前一、二個月仍有使用該帳戶等語,則被告對於常使用之郵局帳戶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伊是寫在存摺背面,於警詢時卻稱其是將密碼記在頭腦裡,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前後所辯顯不相符,當係事後彌縫圓謊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前去郵局填匯款單要匯款房租五千元入房東之臺中市農會帳戶時,因要在匯款單上填上其郵局帳戶號碼時,郵局人員才告知伊之郵局帳戶被凍結了,當時伊並未背下郵局帳戶,是在要匯款時,將其郵局帳號抄下來寫在匯款單右上角,且伊在被告知帳戶遭凍結後,回家才發現伊之郵局帳戶及伊先生的玉山銀行帳戶不見了,其餘貴重物品並無不見等語,則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中並無遭竊乙情,足見被告所辯,均不合邏輯且與事理不符,顯難遽以採信。
㈢、又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合情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自承為商專肄業,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丙○○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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