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而在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以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各罪所示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月19日│95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日期│96年1月3日│96年1月3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9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確定日期│96年1月3日│96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43號裁定減│年度聲減字第3743號裁定減││附註│刑,並與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並與如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判決日期│96年9月2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確定日期│96年9月20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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