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吳秉鋒
被 告 幸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5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一)兩造原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6日14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因細
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
娘」、「操你媽」、「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辱罵原告;復站在原告之床前方,揮拳毆打原告之右
眼,同時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眼球挫傷之傷害,並造成
原告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
告。
(二)原告因此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3,000元。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失:(1)薪資損失43,
705元、(2)醫療費用2,610元、(3)眼鏡費用1,450元、(4)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綜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00,765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及非財產上等之損害共5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對於我對被告傷害
及公然侮辱的部分我承認,被告如有損失我也願意賠償,但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份不合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亦屬過
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院查:
(一)被告對原告犯本件公然侮辱及故意傷害等罪責,業經本院
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公
然侮辱及故意傷害其本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薪資損失為31,669元:
原告主張因傷需靜養,故於4月份向公司請假12.5天,導
致受有短少薪資共計43,705元等語,雖據提出薪資單乙份
為證,然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知知悉原告每月薪資明細
,尚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月份未上班日數而領取較少之薪資
等情,均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惟就被告就原告因傷需修養15天,且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63,337元等情,均已表明不爭執。故本院據此核算,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1,669元(計算式:63,3
37÷30×15=31,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份之
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為2,61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一節,業據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林偉欣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3、眼鏡修復費用為1,450元:
原告主張遭被告揮拳毆打造成原告眼鏡毀損,原告支付修
復費用1,4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4、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並毆打原告成傷,
原告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身體健康受到傷害,當然會造
成精神受有一定的痛苦。本院依兩造供陳及得兩造同意依
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資料,審酌原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過工廠作業員、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105年所得約56萬元,名下
有田地;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公車司機,目前開遊
覽車及校車為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105年所得約11萬
7千多元等情狀,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以
及兩造原為同事,僅因細故爭執被告即為此不法侵害行為
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侵權行
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5,759元(計算
式:薪資損失31,699元+醫療費用2,610元+眼鏡費用
1,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5,75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