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鑰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鑰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鑰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鑰文騎乘CE7-798號機車搭載阿仁,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由阿仁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以該虎頭鉗拆卸大貨車電瓶,黃鑰文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劉家明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電瓶二粒得手,並由阿仁將該電瓶變賣後所得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明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阿仁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以虎頭鉗拆卸大貨車電瓶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復於本案審理時坦承行竊時阿仁使用之虎頭鉗為鐵製材質,手部比出之虎頭鉗長度約為二十五公分,而一般金屬材質之虎頭鉗質地堅硬,若以之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日薪水二千元,實做實付,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子女尚未成年,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貪圖小利而與阿仁以虎頭鉗為工具,竊取他人大貨車電瓶變賣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竊使用之虎頭鉗,係阿仁拿出來使用,不知道是否為阿仁所購買等語,則該虎頭鉗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共犯阿仁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