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長與 李登州 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住處前道路燃放鞭炮,李登州前來勸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李登州即徒手並持機車鑰匙毆打吳明長,吳明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登州,造成雙方互毆,致李登州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吳明長亦受有頭部損傷、左胸壁挫傷、左胸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肩膀擦傷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登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燃放鞭炮原因與告訴人李登州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先被李登州打,所以用手推開李登州兩次,只是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並非要傷害李登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登州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吵架是因為吳明長
燃放鞭炮。其有先向派出所報案,就過去勸告李登州,拜託李登州不要燃放鞭炮,會導致雞群受驚擾,是否可以在自己家門前庭院燃放鞭炮,吳明長就推其胸口、用手打其頭部、臉頰跟胸口,雙方有互毆,其想說自己年紀大打不過吳明長,剛好其口袋裡面有鑰匙,就把鑰匙拿出來抓在手上打吳明長的頭部、腹部。最後是吳明長哥哥 吳振昌 勸說兩人不要打架才停止等語(本院卷第63至71頁),關於與被告發生衝突而互毆,因此受傷之情形,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合。再參以告訴人李登州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7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所載,李登州於107年2月25日8時50分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確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其頭部、臉頰跟胸口等部位為相合,又上開所載之傷勢,並非可迅速復原,可見該等傷勢應為遭受被告毆擊所致,足認告訴人李登州上開證述,尚非虛妄。
㈡又證人吳振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吳明長、李登州兩人發
生口角爭執後就打起來。其知道兩人有動手,但當時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李登州有說是否可以不要燃放鞭炮,其跟李登州說好,在收鞭炮時,看到吳明長跟李登州兩人好像有點口角,那個地方光線很暗,有看到他們兩人在打架,就是比手畫腳、互相拉扯,但是看不太清楚。其後來有說不要打、不要吵架,他們兩人就停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而證人吳振昌為被告之哥哥,衡情當無虛構事實,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動機或必要,其既然並未隱瞞被告亦有動手打人之事,顯見並無偏袒迴護之情,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李登州一事。
㈢雖被告辯稱僅是推開李登州,是正當防衛,不是傷害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述告訴人李登州所受之傷勢,係頭部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如僅係遭被告推開,當不會造成如此之傷勢,且不至於連頭部也受有損傷。再參以證人吳振昌上開證稱其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就動手打架,有比手畫腳、互相拉扯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稍微還手,因事出突然,不知道怎還手的,打到何部位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兩人發生爭執,被告遭攻擊,亦有動手反擊毆打告訴人李登州,是其2人相互拉扯、攻擊,應係雙方互毆,被告尚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登州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登州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毆,致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