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與 楊淑芬 有金錢借貸之糾紛,故遭楊淑芬設詞誣陷,被告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至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毒品亦係被告本身吸食之用;又被告因有嚴重胃疾,長期服藥,須就醫詳細檢查,希冀能予交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患有嚴重胃疾,長期服藥,須就醫詳細檢查云云;惟是否確有上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病歷相關紀錄以資證明,況縱患疾病,亦須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方符上開法條得予具保之要件。又其餘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