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5282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雖判決金額與假扣押保全金額不同,惟係基於同一債權而為請求,是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28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帳務資料查詢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款197,54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惟就同一債權,聲請人前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經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民事簡易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3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含執行卷宗)無訛,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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