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苟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而逕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之。
二、查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結在案,而檢察官又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始提起上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檢察官上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戳各一枚在卷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