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江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191,71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代替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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