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118號

原告 蔡紀豪 即豪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松霖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 永青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49,042元,而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71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49,042元及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9,042元,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31,589元及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1,589元,是原告變更後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亦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事件,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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