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原告 張福儀

被告 呂秋玫

參加人 郭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參加人郭明龍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判決參加人郭明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2,310元(下稱系爭前案),是原告為參加人郭明龍之債權人,被告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參加人郭明龍使用,參加人郭明龍則將36萬元存於系爭帳戶內,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代位參加人郭明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郭明龍21萬2,31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參加人郭明龍調度法拍資金使用,系爭帳戶於109年間已結清銷戶,帳戶內款項由參加人郭明龍領回,彼此已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與被告間已無借貸或寄託關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借予參加人郭明龍使用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可見系爭帳戶已於109年11月23日現金結清,系爭帳戶內已無餘額,顯見帳戶借用關係已然終止,被告所稱由參加人郭明龍已領回,彼此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代位參加人郭明龍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並由其代位受領,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參加人郭明龍21萬2,31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