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慶義於民國104年8月
1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吳慶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慶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9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4年9月4日新北檢榮治104速偵4331字第33607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104年9月3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