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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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謝國輝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70號、10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謝國輝僅因酒後心情欠佳,即無端毀壞告訴人 楊雅惠 管領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毀損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00號被告謝國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4年5月9日2時4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楊雅惠擔任副店長之「大都會網咖」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內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推倒在地,造成該電腦主機及螢幕外殼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大都會網咖」。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楊雅惠於觀看監視器時發現,隨即報警, 嗣警 通知循線通知謝國輝到案說明,謝國輝坦承其係因酒後心情不佳,而毀損上開物品。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雅惠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雅惠遭毀損之電腦主機及螢幕照片2張。
(四)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松標